(2015)菏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宝林、郁德奎与孙宝林、郁德奎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宝林,郁德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宝林。委托代理人:孙彦会。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郁德奎。再审申请人孙宝林因与被申请人郁德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菏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首先,孙宝林和郁德奎合伙经营郓城县通达瓶盖厂,现已停止经营,合伙帐目未清算。对于合伙盈余或者亏损只有待清算后才能确定,合伙企业未经清算,郁德奎向孙宝林主张追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亦违背客观事实,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孙宝林与郁德奎共同向仝某某借款是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属于合伙共同债务。由孙宝林作为借款人、郁德奎和葛某某作为担保人仅是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的,实际为各方的共同借款经营行为,合同各方均对该笔合伙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借款用于归还合伙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郓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确认。再次,郁德奎及其妻子葛某某均参与企业管理,作为出纳,对企业的现金收支进行管理,在合伙企业未清算之前,郁德奎偿还的借款是用合伙企业资产归还的,并非以个人资产偿还,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表面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郁德奎享有追偿权错误,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债务处理的规定。郁德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宝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孙宝林作为借款人,郁德奎及其妻子葛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仝某某借款32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宝林未履行还款义务,郁德奎自行偿还仝某某200000元。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有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2)郓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郁德奎作为本案中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200000元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郁德奎对孙宝林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孙宝林可另行主张。孙宝林主张郁德奎是用合伙的资产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宝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孙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宝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