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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翠梅农户与阜宁县三灶镇中三灶村村民委员会、徐凯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三灶镇中三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广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梅农户。代表人王翠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财,农民。上诉人阜宁县三灶镇中三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三灶村村委会)、徐凯因与被上诉人王翠梅农户、徐荣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梅农户一审诉称:王翠梅前夫徐岺与原小舍村委会(现已合并为中三灶村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家庭为单位承包耕地8.4亩,合同有效期30年。原告家庭承包上述土地后一直耕作经营至2006年6月徐岺去世。后原组长徐青以“集体有政策,生添死丢”为由,要求原告家丢掉4.4亩承包地。原告对国家的政策不清楚,任凭徐青作主将4.4亩地分给徐凯2.6亩、徐福洋1亩(后被徐荣财抢种)、徐寿双0.8亩(已返还)。后经他人告知,原告才知道收回土地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找现任村、组干部及镇领导交涉,要求返还承包地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徐凯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2.6亩,被告徐荣财返还侵占的土地1亩。中三灶村村委会一审辩称:原告于1998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耕地8.4亩,该承包地有徐岺家四口人、二弟媳李春芬两口人、三弟媳徐山三口人及母亲胡凤珍,王翠梅只是其中一员。2006年6月,王翠梅丈夫徐岺去世,后王翠梅改嫁。由于2006年之前上交税费多、粮食价格低,徐岺父亲徐寿志向村委会申请放弃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发包方按照徐寿志的意愿,将大家庭的承包地划出部分收回。徐岺死后,王翠梅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与发包方办理有关手续,故应视为王翠梅自动放弃承包权。王翠梅在徐岺去世后,已改嫁他人,故王翠梅不是共同代表人,也没有资格做共同代表人。划分土地发生在2006年,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方承包土地期间,拒交承包金2227.46元,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李春芬母子、徐山父子作为共同承包人,于2000年转为非农户口,不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故应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凯一审辩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方自愿放弃的,丈量土地时由徐岺的父亲徐寿志和村组干部在场。在徐岺去世后,王翠梅改嫁他人,不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徐荣财一审辩称:原告方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不存在侵权。我承包的土地是生产队丈量组丈量的,且时隔9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徐岺去世后,王翠梅改嫁他人,另行组成家庭,不再具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原告前夫徐岺为代表与原小舍村委会(现已合并为中三灶村村委会)签订以家庭为单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签订承包合同时,该家庭成员有王翠梅及其丈夫徐岺、儿子、女儿,有徐岺二弟媳李春芬母子、徐岺三弟徐山夫妇及其子,另有徐岺母亲胡凤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耕地8.4亩,合同有效期30年。在承包期间,徐岺二弟媳母子、徐岺三弟及其子、王翠梅的一子一女户口已迁出中三灶村,尚余王翠梅、胡凤珍、徐岺三弟媳户籍在中三灶村。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开始耕作经营至2006年6月徐岺去世。2006年9月,村委会对原告家庭承包地进行调整,将其中4.4亩耕地划分给徐凯2.6亩、徐福洋1亩(后被徐荣财耕种)、徐寿双0.8亩(已返还)。村委会划分上述土地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后徐凯、徐荣财在上述土地上经营种植至今,现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小麦。近期,原告向被告中三灶村村委会索要被划分的耕地,并与徐凯旋、徐荣财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徐凯、徐荣财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权利,亦是广大农民的生存保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家庭以徐岺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经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三十年期内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成员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按份额共同共有。被告中三灶村在原告承包期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地进行调整,部分土地划分给他人种植,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家庭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中三灶村村委会辩称系徐寿志主动要求放弃部分承包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寿志虽系原告家庭成员,但并非中三灶村户籍,亦非参与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虽是长辈,但不能作为原告的代表与发包方约定放弃承包田。另在庭审中,中三灶村村委会未能提交原告放弃部分承包地的书面申请,故对中三灶村委会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权益,并非家庭成员按份所有,据此,在承包期内原告在中三灶村的户籍人口虽有减少,但不能因此减少原告承包地,故中三灶村村委会关于户籍人口减少应收回承包地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三灶村委会村将争议土地划分给被告徐凯、徐荣财经营种植,双方未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故徐凯、徐荣财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种植无法律依据。中三灶村划分涉案承包地虽发生于2006年,但至今原告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处于被侵权状况,现原告主张其应得权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王翠梅虽已改嫁,但户籍仍在中三灶村,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故可作为该农户的代表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徐凯返还原告王翠梅农户涉案承包地2.6亩,被告徐荣财返还原告王翠梅农户涉案承包地1亩,限于土地上农作物收获期满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凯、徐荣财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中三灶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翠梅前夫代表家庭与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系按照人均0.84亩进行承包,不存在原审认定的王翠梅家庭成员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按份额共同共有的情形。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回土地是徐寿志自愿交回,加之其家庭成员户籍变更、人员外迁等,王翠梅农户主动找村委会交回部分土地,土地变更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交回土地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的,不存在强迫的情形。王翠梅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翠梅在承包期间,家庭部分人员户口迁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王翠梅农户系自愿交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村委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王翠梅农户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翠梅农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翠梅农户将土地交还村委会后,村委会依法分给我大儿子的新增家庭成员,我已经与大儿子分家,故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大儿子的新增家庭成员有权取得承包地,至于与村委会是否签订合同及登记,不影响其合法取得和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上诉理由同中三灶村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翠梅农户的诉讼请求。2014.7.23王翠梅家与徐凯家庭就承包地的事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是经过三灶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注明土地归属问题解决结束,王翠梅家不得再向徐凯家要田,不得再因田的事情发生争执,不得因此事制造事端,此事到此结束,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翠梅农户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是因为打架调解,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荣财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权利。案涉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王翠梅农户依法通过二轮承包取得,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虽然二轮承包时主要以本集体户籍人口的多少作为各户分地多少的参照标准,但不能据此认定是按份共有,中三灶村村委会及徐凯认为系按份共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王翠梅农户家庭承包地中的4.4亩是否属于王翠梅农户自愿交回的问题。对此,王翠梅农户予以否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中三灶村委会认为系王翠梅自愿放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三灶村村委会在承包期内将上述土地重新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也未履行相应的土地登记手续,徐荣财家庭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翠梅农户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上述土地。因村委会以家庭承包经营以外的其他方式将案涉土地给徐凯、徐荣财实际种植,故原审判令徐荣财、徐凯返还案涉土地并无不当。关于徐凯上诉称,其已经与王翠梅农户就其种植部分的土地达成协议,王翠梅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对因土地打架进行的调解,与本案无关。从协议内容看,是案外人宋益军与徐凯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使宋益军有权代王翠梅本人作出处分,但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王翠梅农户全体成员的授权,对王翠梅农户家庭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分,故徐凯称双方已经过协议确定土地由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阜宁县三灶镇中三灶村村民委员会、徐凯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