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管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管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89号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胡俊生,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管昌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管昌明,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管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生及委托代理人XX、周剀,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1日与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三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其所需原材料铝锭,货到验收后需方四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如需方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月息1.5%支付延期利息。《购销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管昌明作为担保人,保证需方按时支付货款,否则自愿为需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供货,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2910.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2910.2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502910.0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管昌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企业经营实属困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愿意在两年之后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1日与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三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其所需原材料ADC12铝锭,三份《购销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货到验收后需方四十五日内付款;第七条均约定:如需方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按月息1.5%支付延期利息;第八条均约定:担保人管昌明,保证需方按时支付货款,否则自愿为需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供货,但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2910.2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因目前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实属困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愿意在两年之后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铝锭货款的事实以及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即应负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以其经营实属困难为由,请求两年之后给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根据其举示的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502910.20元,以及原告要求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502910.0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管昌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2910.20元。二、由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晖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502910.0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管昌明承担被告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4元,减半交纳17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洪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