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云朝、梁小萍与被告梁永发、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朝,梁小萍,梁永发,新野县轮船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梁云朝,男,1953年出生。原告梁小萍(系梁云朝之女),曾用名梁小平,女,1979年出生。被告梁永发,男,1962年出生。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西郊。法定代表人童建国,经理。原告梁云朝、梁小萍与被告梁永发、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朝、梁小萍,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梁永发原系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职工,因被告梁永发买船急需用钱,且其购买的船按照规定需挂靠在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由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加以管理。1995年2月26日,经被告梁永发、原告梁云朝和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三方借款协议,约定:为买船借到轮船公司贰万元,月息按2.5分,时间一年。借款人:新轮船8号船梁永发,时间是1995年2月26日。本借款协议另有公司签字注明为:此款系梁云朝个人款,公司只起监督担保作用。同日,新野县轮船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梁小平交来集资款贰万元,月息2.5分,上面盖有新野县轮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梁永发后,经原告和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多次催要,梁永发多次推脱,不将钱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永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5分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永发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债权转让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第三人的钱实际债权人是二原告的事实。3、贷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实内容同上。4、证人艾海根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永发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辩称,梁永发借的这20000元确实不是公司的钱,当时具体经手人是时任新野县轮船公司经理的艾海根,他清楚当时的情况。我公司给被告梁永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梁永发也没有到公司就债权转让提出过异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永发原系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职工,因被告梁永发买船急需用钱,且其购买的船按照规定需挂靠在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由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加以管理。1995年2月26日,经被告梁永发、原告梁云朝和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的负责人艾海根三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代款协议为买船借到轮船公司款贰万元,息按2.5分,时间壹年借款人:新轮机8号船梁永发,九五年二月廿六日”。(梁永发签名上加盖有梁永发个人印章)在该借款协议左下角艾海根写明:“此款系梁云朝个人款,公司只起监督担保作用艾海根。”同日,新野县轮船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小平交来积资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此据,金额小写20000.00元备注月息2.5分,时间壹年。”上面加盖有新野县轮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当天,原告梁云朝当场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梁永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多次催要,梁永发推脱未还,2014年10月21日,新野县轮船公司向梁永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于1995年2月26日欠新野县轮船公司的20000元债务,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梁云朝、梁小萍。因被告梁永发未将款还给二原告,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永发向原告梁云朝借款,梁云朝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梁永发,虽然被告梁永发是给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出具了借条,但第三人新野县轮船公司并不是出借人,原告梁云朝与被告梁永发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199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永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云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1995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