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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生,汉族,武城县国税局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回家后无理由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还不错,被告今年以来正在改正自己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武城县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孩王某乙,以上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方陈述被告酗酒、经常吵架、缺少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女儿的出生也能证明婚后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精心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的家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