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周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T30807号灯杆处,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付×(男,殁年65岁)撞倒并碾轧,致被害人付×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为全部责任。被告人闫×于2015年7月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闫×的辩护人周华敏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系初犯、偶犯,在事发后积极施救,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案发后闫×及家人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给与了一定经济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T30807号灯杆处,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付×(男,殁年65岁)撞倒并碾轧,致被害人付×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为全部责任。被告人闫×于2015年7月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处理。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闫×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112报警台报警记录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闫×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代理审判员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