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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26号原告: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丹路梅兰家园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家语,项目负责人。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与金寨南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三幢2805号。负责人:曾仁林,经理。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董事长。被告: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仲跑,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华、董家语,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泰集团)、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签订《上派用世生活城3#、4#馆工程发泡保温材料屋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将用世生活城3#、4#馆发泡混凝土保温层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12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被告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6604元。原告认为,被告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作为广泰集团的分公司,广泰集团应当与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用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亦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604元及利息11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包世家本人与广泰集团没有任何人事关系,与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职务和聘用关系,2013年2月4日的广泰集团任命文件系包世家套用,实际任命人为曾仁林,包世家用复印件任命文件与班组及材料商说谎;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没有刻制过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章,包世家私刻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剑科公司与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签订《上派用世生活城3#、4#馆工程发泡保温材料屋面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广泰集团为总包单位(甲方),剑科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广泰集团将用世生活城3#、4#馆屋面保温无机发泡保温材料屋面工程交由给剑科公司承建。工程量暂定1200平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人民币,工程总价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最终按实结算。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付80%,余款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包世家作为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代表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印章,董家语作为剑科公司代表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剑科公司印章。后,剑科公司对用世生活城4#馆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剑科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831.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3018元。包世家在结算清单上注明:“831.9×220元=183018×80%=146414,已付10万,包世家,2014.7.24日,欠36604。”董家语亦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同意按此方量结算。同意人:董家语,2014.7.24”。2015年1月23日,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出具欠款单一份,注明:“屋面保温831.9立方米,按220元每立方米,总工程款183018元,借支工程款146414元,尚欠款36604元。”,董家语在保温施工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包世家在用世生活城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加盖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印章,并在同日向董家语出具领(付)款凭证一张,注明:“领款人(单位):欠董家语泡木砼工资;领款金额:叁万陆仟陆佰元正,¥36600元;用途:4#馆泡木砼。”领(付)款凭证下方的欠款人署名为包世家,并加盖有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印章。另查明,用世公司为用世生活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包世家为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发泡保温材料屋面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世家作为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与剑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主张包世家的任命文件为包世家套用,项目部印章系包世家伪造,相关责任亦应由包世家个人承担,鉴于包世家为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已为生效的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剑科公司依约对用世生活城4#馆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2014年7月24日的结算清单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剑科公司对用世生活城4#馆的施工于2014年7月24日已经完成。余款3660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剑科公司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验收合格材料,但鉴于2015年1月23日,包世家代表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向剑科公司出具欠款单的同时向剑科公司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一张,表明剑科公司凭此凭证即可领取相应工程款,应视为36604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虽然结算清单、欠款单及领(付)款凭证上均为董家语签名,但董家语在合同签订时为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剑科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应视为系代表剑科公司的行为,现剑科公司要求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6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4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广泰集团肥西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全部民事行为,应由设立机构广泰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用世公司作为用世生活城项目的建设单位,亦承认其与广泰集团之间关于用世生活城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其应在欠付广泰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剑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主张用世生活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涉案公章申请鉴定,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660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36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用世商业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