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冯茂盛、盘称妹等与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盛,盘称妹,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冯茂盛,l974年1月l7日出生。原告盘称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文,贺州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地址贺州市八步区黄洞瑶族乡。法定代表人廖仕松,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长苗,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常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茂盛、盘称妹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文,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委托代理人叶枫、郑长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小孩冯玉发从小学到中学一直是在被告的学校上学。在2014年l2月l8日,原告接到朋友的电话,说原告的儿子冯玉发发生意外摔伤,已住进贺州市广济医院,当原告冯茂盛赶到贺州市广济医院时,医院的医生向原告介绍了冯玉发的受伤情况及抢救情况,后因原告儿子冯玉发受伤严重,终因救无效死亡。原告的小孩冯玉发是个遵纪守法的小孩,被告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作为住校学生在校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冯玉发在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走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儿子冯玉发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303.7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00元,冯玉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总计187421.7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儿子冯玉发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31195.19元。原告的儿子冯玉发死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冯玉发学生证,用以证明冯玉发生前系黄洞民族学校学生。2、校方补贴表,用以证明冯玉发2014、2015年在民族中学读书领取国家补贴,系该校学生。3、赵金乾于2015年3月30日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于2014年12月14日(星期日)证人已把冯玉发送到学校。第二组证据、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4年12月19日),出院记录、死亡通知单、火化证,用以证明冯玉发受到伤害后入院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贺州市公安局黄洞派出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原件已取回),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孩子冯玉发其于2014年12月14日由其送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校门口,二原告孩子冯玉发已在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管理之下。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冯玉发没有按规定到校;二原告的亲情冯玉发受到的人身伤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冯玉发晚上到贺州市城区校外活动,答辩人只对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答辩人学校不定期举行学校、班级、团队会议、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民族中学防交通、防爬墙外出、防溺水安全承诺书各1份。2、民族中学校、班、团队、科技会议记录1份。3、民族中学2014年秋季学期学生考勤登记表1份。证实学校不定期举行学校、班级、团队会议,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第二组证据:民族中学早晚读考勤记录1份(5页)。民族中学宿舍午、晚休考勤记录1份(10页)。用以证明冯玉发没有按规定到校。第三组证据:保险费凭证,证实校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教育局和学校签订了校方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考虑到诉累,保险公司同意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对于民族学校承担的部份责任,代为赔偿。二、关于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反应出二原告送小孩到学校的事实,且冯玉发受伤离学校较远受害,在没有鉴定就火化火化,没有进一步调查。原告诉请要求校方承担百分之七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为其辩驳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早晚读记事本,因是校方单方制作,从内容可以看出有涂改,2014年12月17日早上八班考勤请假两人,18日考勤上写有两个人请假,从考勤表中,看出17、18号冯玉发还是在学校。2、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是校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对其中的承诺书有异议,冯玉发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其承诺无效。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家长只送到校园门口是四点多钟,而学校返校是六点四十分,中间存在着时间差,不能证明冯玉发在这段时间进入到学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虽系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单方制作,但在特定的环境下中,能反映冯玉发没有在考勤中出现,对于承诺书,冯玉发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诺的内容是学生对遵守学校纪律规定的承诺,在其年龄认知范围内,因此,对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第一第二组真实性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家长陈述了相关情况与学生赵金乾于2015年3月30日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孩子冯玉发(2000年7月8日出生)生前是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八年级学生。2014年12月14日(周日)冯玉发被同学家长送返至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门口,此后,冯玉发在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班级考勤登记中没有到校记录。2014年l2月l8日,原告接到电话得知冯玉发发生意外摔伤,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l2月l9日冯玉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给付二原告慰问金4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没有履行好监护管理职责,应对冯玉发在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给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已集体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30万元,本案纠纷发生在保险约定的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监护义务是父母的法定的义务。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生活,监护义务并不当然转移给学校,监护的职责仍由父母行使,只有学校存在过错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19日冯玉发在校外摔伤死亡,系其他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l2月l8日班级考勤登记来看,冯玉发长达四天的时间去向不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没有采取切实有效寻找到其下落的措施,应认定对学生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应对冯玉发死亡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应对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的责任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予以计算。二原告医疗费20303.7元有医院发票及相关医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丧葬费21318(3553×6)元,死亡赔偿金135800(6791元/年×20年×30%)元,以上合计177421.7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需给付原告53226.5(177421.7元×3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上述责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应赔偿原告冯茂盛、盘称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32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上述责任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冯茂盛、盘称妹预交1450元),由原告冯茂盛、盘称妹负担1723元,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民族学校负担1177元。上述尚未交足款及需承担的受理费,当事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伟波审 判 员 梁可军人民陪审员 邹嘉懿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黄振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