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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相符,导致隔膜越来越深。只要原告与别的男人打招呼说说话,被告就对原告产生怀疑。被告为人吝啬,结婚十多年,除头两年去看下原告的亲戚外,之后就不再到原告娘家去。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2009年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双方已早无感情,为了孩子,原告才未与被告离婚。2012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分房而居。在分房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连原告作手术也不闻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何某乙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离婚后,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收入较高,离婚后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收入较低,离婚后居无定所,为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被告应一次性进行补偿。据此,原告陆某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80000元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50000元;4.判决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500元给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止,按每月500元计),读书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以后还继续读书,所有读书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按工资收入比例分担,直至儿子出来工作,有经济收入能独立为止。原告陆某在诉讼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10000元的一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由500元变更为8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根本不存在180000元的夫妻共有存款,完全是原告凭空虚构,应驳回该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经济帮助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婚生儿子何某乙一直在被告家中长大,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500元给被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假如离婚,婚生儿子由何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假如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理?4.假如离婚,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帮助款项?原告陆某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何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在婚后生育儿子何某乙;被告认为: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认为:无异议。3.病历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二本,证明原告现患有严重的乳腺增生,并且做了切割手术,之后会继续治疗,治疗手术期间,被告不过问,不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患有××,并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4.医疗费用发票二十四份,证明原告看病,一共花费9444.85元,该部分票据只是部分医疗单据,还有后续的治疗,被告并不愿意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均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5.顺德均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本,证明在2009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尾骨严重受伤,被告长期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历只能证明其患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6.何某乙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婚生儿子何某乙在2015年9月5日声明,若父母离婚的愿意随原告生活,同时证明被告做事极端,打骂原告,原告患有××,经常遭受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何某乙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声明书不清楚是否由何某乙亲笔书写,即使是其亲笔书写,但其内容是受到原告的诱导所作出的。7.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被告的公积金存款有3624.60元,实际的金额超过该数,该笔存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8.被告的个人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当天将工资存款93000元私自转移,该笔存款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该笔存款,原告应当多分,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何时起诉,对于该存折中的在2015年7月18日转账到账户的65000元是因要偿还其他人的债务,所以于当天取现偿还给债权人,该存折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存款情况。9.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有的财产及原告个人的金器情况,金器是属于原告的嫁妆,具体详见清单,总价值约22000元;被告认为:摩托车、洗衣机、地柜、电脑、床、电视都是结婚前购买的,对于原告主张的金手链,不予确认。10.被告的定期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起诉离婚前,被告有定期存款60000多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可以分得一半;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顺德农商银行存折中,已体现该60000多元的定期存款已转至09×××23的账户内,该笔存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的债务。11.原告的工资本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近期工资是3180元,该收入已经包含社保的费用;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该账户中共取现金28000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2.顺德农商银行购买社保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自己购买社保481.68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从该账户中共取现金20500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何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陆某、被告何某甲质证意见如下:1.本院向何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何某乙讲的。2.银行流水清单三份。原告认为:10000元是从农商银行取款存到农业银行,其余的金额是用于家庭开支,现原告所有存款只有11000元左右。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62×××78账户中,存在9982.55元的存款,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开庭质证,对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患有××且需进行手术治疗,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支付了医疗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患有××且需进行手术治疗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婚生儿子何某乙作出的陈述是受原告影响而表述,因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婚生儿子何某乙的陈述是受原告诱导而进行的陈述,婚生儿子何某乙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婚生儿子何某乙的陈述,可证实其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婚生儿子何某乙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8、10,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为被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可证实被告在2015年7月曾私自取走部分款项,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称的金器是何时购买以及金器的名称、具体型号,而被告虽认为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电脑、衣柜、电视机为婚前购置,但在诉讼过程中却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的购买时间,上述物品应认定为双方婚后购置,故对该证据,除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了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电脑、衣柜、电视机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的现月工资收入及收入包含了社保费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2,为原、被告的银行存款的查询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双方性格差异而产生夫妻矛盾,被告并有对原告进行打骂的行为。2009年6月,在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房而居。在此期间,原告经检查发现存在××并进行了治疗。2015年1月,医院建议原告对××进行手术治疗,由于原告的经济条件不许可,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认为从2012年开始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对离婚及对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每个星期的星期天对婚生儿子何某乙进行探视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被告需支付的抚养费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现月收入为3180元,但需个人负担社保,被告月收入4000元以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9×××61账户于2015年7月7日取款20500元,在顺德农商银行的62×××27账户于2015年7月8日取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取款8000元,在开户时间在2015年9月5日的顺德农行62×××78帐户现有银行存款9982.55元。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9×××23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取款6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将两笔定期存款转入该账户,并于当日取款80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取款6000元。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185022064公积金账户,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5年9月时有存款4000元。原告认为在顺德农商银行的62×××27账户于2015年7月8日取款的20000元,是其姐姐借给原告准备做手术,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认为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9×××61账户所取走的款项20500元,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剩余的10000元左右存入于2015年9月5日开立账户的顺德农行的62×××78帐户内。被告认为在2015年7月18日取走的80000元,是用于偿还他人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婚后购置了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电脑、衣柜、电视机,另其个人尚有价值1500元的金手链、价值约13000元的金器、玉器被被告取走。被告认为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电脑、衣柜、电视机为婚前所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并认为没有取走原告所称的价值1500元的金手链、价值约13000元的金器、玉器,原告对被告取走价值1500元的金手链、价值约13000元的金器、玉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手链、金器、玉器的购买时间、购买价值、具体的型号。除金手链、金器、玉器外,原、被告双方同意电脑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认为在2011年左右,被告借款80000元给他人,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并没有出借款项给他人,但在2009年与其弟弟合伙开办后工序加工厂时,向其弟弟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性格差异的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并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况。2009年6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起,原告患病,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关心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决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500元给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止,按每月800元计),读书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以后还继续读书,所有读书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按工资收入比例分担,直至儿子出来工作,有经济收入能独立为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儿子何某乙在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每个星期的星期日进行探视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何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读书费用各负担一半的要求,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对含读书费用在内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另要求如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继续读书的,所有读书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原、被告按工资收入比例分担,直至婚生儿子何某乙出来工作,有经济收入能独立为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支持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可在离婚后每个星期的星期日对婚生儿子何某乙行使探视的权利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10000元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从原、被告的银行帐户的存取款情况来认定,原告在顺德农商银行的62×××27账户于2015年7月8日取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取款8000元,在2015年9月5日开户的顺德农行62×××78帐户现有银行存款9982.55元,原告在顺德农行开立62×××78帐户存入9982.55元的时间与从顺德农商银行的62×××27账户于2015年9月5日取款8000元的时间相吻合,原告于当日从顺德农商银行所取走的8000元应认定为存入了顺德农行的帐户,而原告认为在顺德农商银行的62×××27账户于2015年7月8日取款的20000元,是其姐姐借给原告准备做手术的款项,却未举证证实,因此,原告在银行帐户的款项50482.55元(20000+20500+9982.55)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9×××23账户内超出正常月工资收入的取款合共92000元(6000+80000+6000),虽被告认为所取走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尚欠他人的欠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帐户内的大额取款,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的0185022064公积金账户的存款4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以上原、被告账户内的款项合共142482.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被告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对原告存在家暴情况,原、被告夫妻共有的142482.55元,原告应占有60%即85489.53元,被告应占40%即56993.02元,原告在分割上述款项前,已占有了50482.55元,即被告在离婚后需向原告支付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款35006.98元;原、被告对婚后购置的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电脑、衣柜、电视机等物品,达成除电脑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的协议,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前取走金手链、金器、玉器的陈述,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支持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电脑属原告所有,夫妻共有的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衣柜、电视机等物品属被告所有,被告并另向原告支付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款37406.98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现患有××且需进行手术治疗,在离婚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予以适当帮助,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支持离婚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陆某负责携带抚养,被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被告何某甲可在每个星期的星期日对婚生儿子何某乙行使探视的权利;四、离婚后,夫妻共有的电脑一台归原告陆某所有,夫妻共有粤XJ817**号摩托车、洗衣机、地柜、衣柜、电视机等物品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另向原告陆某支付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款35006.98元;五、离婚后,被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六、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已由原告陆某垫付),由原告陆某负担9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素婷第14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