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薛桂香、赖志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苏州朋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1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桂香。被告赖志威。被告刘美金。被告吴久锋。被告董鸿雁。被告张峰。被告蔡春爱。被告林德生。被告苏州朋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37幢。法定代表人蔡春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苏州朋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康电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陆花妹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朋康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偿还本金1619322.23元、利息、罚息、复利15464.36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300元,被告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朋康电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德生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联保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能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予以减免。另外,朋康电子系被告蔡春爱、林德生名下企业,被告认为原告应选择被告个人或名下企业承担责任,而不应要求被告个人与名下企业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朋康电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薛桂香、刘美金、董鸿雁、蔡春爱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给予授信额度,被告赖志威、吴久锋、张峰、林德生分别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申请书上共同签字。同年2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共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累计6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薛桂香可使用额度为18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5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保证金比例为10%,总额65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朋康电子以其前身吴江春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为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被告薛桂香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地砖,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被告薛桂香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放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桂香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薛桂香累计尚欠借款本金1619269.35元、逾期利息9640.81元、逾期罚息125631.01元,总计1754541.17元。上述事实,有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3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23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林德生认可,朋康电子的股东为蔡春爱、林德生2人,该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为吴江春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德生称,当时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的目的系用于以公司名义借款,且所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为空白,并无其他手写内容。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朋康电子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个人还款明细表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生主张朋康电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朋康电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德生称股东会决议系空白决议的主张,一方面被告林德生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该股东会决议系格式打印件,所打印内容本身已经清晰地表明了朋康电子为他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告林德生所称的提交目的在于以朋康电子的名义借款,再者,朋康电子的全部股东均为本案联保体成员,即便无此书面股东会决议,亦有理由认定,被告朋康电子的担保行为已获得全体股东同意,故被告林德生关于朋康电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朋康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桂香、赖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19269.35元、逾期利息9640.81元、逾期罚息125631.01元,合计1754541.1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薛桂香、赖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2300元;三、被告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苏州朋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桂香、赖志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桂香、赖志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94元,由被告薛桂香、赖志威、刘美金、吴久锋、董鸿雁、张峰、蔡春爱、林德生、朋康电子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4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