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宇文某某、席某某与何某某、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永诚财险咸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某某,席某某,何某某,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宇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表兄。原告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被告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住所地,陕西省秦都区咸平路高干渠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宇文某某、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永诚财险咸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永诚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文某某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原告宇文某某驾驶原告席某某所有的陕DD96**号小轿车,行驶至省道306线84KM+925M(彬县段)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被告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所有的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宇文某某与车上人员席某某受伤。原告宇文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武��县医院治疗,住院79天。2015年1月30日,原告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宇文某某医疗费42137.61元、误工费6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7800元、陪护费780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席某某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咸阳中医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武县县医院治疗,住院31天。原告席某某所有的车辆陕DD96**号小轿车经有关部门定损为47560元。因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27126.48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3100元及车辆损失费4756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公司在责任限额及投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宇文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长武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宇文某某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金额应以其具体票据为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7天。2、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宇文某某伤情经鉴定为10级,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宇文某某误工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席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长武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席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席某某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医疗票据中没有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3、拖车费发票两张,定损协议。证明陕DD96**号小轿车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陕D661**号小轿车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2013年7月8日彬县交警大队询问被告何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该何陈述,其驾驶专业运���医疗垃圾的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在运送医疗垃圾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宇文某某提供的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长武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席某某提供的彬县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长武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宇文某某提供的伤残评定书,原告席某某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两张,定损协议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宇文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宇文某某驾驶陕DD96**号小轿车(归原告席某某所有)从旬邑县驶往彬县途中,行至事故处时驶向路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相会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宇文某某及陕DD96**号小轿车车上乘员席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宇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宇文某某被送往彬县县医院进行急救,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肋骨骨折;4、颅内损伤。住院1天(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花费2166.27元(急诊花费950.6元,住院花费1215.67元)。随后原告宇文某某被转院至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底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2、双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少量,左小腿烧伤(浅2度)左股四头肌腱部分撕裂。住院60.5天(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4日),住院花医疗费34604.76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宇文某某在长武县县医院进行“左髌骨骨折术后1年,去除内固定物”的手术,住院15天(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7日),花费医疗费5366.58元(麻醉费231元,住院花费5135.58元)。救护车共计花费87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宇文某某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第28号评定为“属十级伤残(拾级)”。鉴定费花费500元。原告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进行急救,诊断为:1、轻度颅内损伤,2、胸腰部损伤,3、额部皮肤擦伤。住院3天(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8日)花医疗费2557.55元。(门诊花费737.2元,住院花费1820.35��)随后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住院17天(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23日),花费医疗费19251.17元(门诊花费14元,住院花费19237.17元),后又在长武县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1天(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6日)住院花费2905.16元。原告席某某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805.6元。陕DD96**号小轿车施救费花费1800元,该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定损为47560元。另查明,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在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万元),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被告何某某系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工作作业途中。原告宇文某某系农民户口。原告宇文某某与席某某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在长武县县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与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按提供劳务所负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彬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宇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某某无责任。因陕D661**号中型作业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由被告永��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宇文某某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按42137.61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宇文某某要求误工费的主张,酌情按100天、每天6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宇文某某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按住院77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宇文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7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宇文某某要求陪侍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宇文某某交通费按870元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宇文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评定级别,根据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原告主张的4571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按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席某某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按26519.48元予以认定;原告席某某要求误工费的主张,酌情按31天、每天60元��准予以支持;原告席某某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按住院31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陕DD96**号小轿车施救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按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席某某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4756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宇文某某医疗费42137.61元、住院伙���补助费2310元,以上共计44447.6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447.6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834.28元,其余27613.33元由原告宇文某某自负。二、原告宇文某某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以上共计6028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席某某医疗费265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共计27449.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449.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34.84元。四、原告席某某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860元,以上共计49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席某某陕DD96**号小轿车车损费4756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493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3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208元。六、驳回原告宇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691元,由被告咸阳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承担1707.3元,原告承担39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蔚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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