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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承仁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承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73号罪犯邹承仁,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承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15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邹承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承仁与人合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承仁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与人合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承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