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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威之研精密模具厂与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文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威之研精密模具厂,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文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034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威之研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号*号楼。经营者邬龙辉。委托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18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董文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董文丰。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威之研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威之研模具厂)与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董文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之研模具厂诉称:被告德丰公司于2011年4、5月向昆山市玉山镇亿福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亿福模具厂)购买了价值31000元的模具零件及部分加工模具49000元。亿福模具厂通过税务局代开了总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德丰公司,但是被告仅支付25659.11元,余款拖欠未付。2012年9月1日,亿福模具厂因经营问题经昆山市工商局准予注销,经营者吴江涛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也承诺分期付款,并明确到期未付款的,由被告董文丰以个人财产偿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德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人民币54340.89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金54340.89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60%,自2015年2月1日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三个月,暂计利息761元),总计人民币55101.89元;被告董文丰对上述付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计划一份及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董文丰代表被告德丰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且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出具空头支票无法提款;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德丰公司所欠货款实际为2011年拖欠亿福模具厂款项;3、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亿福模具厂经营者为吴江涛,该厂已注销,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为吴江涛妹夫,故因此吴江涛将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吴江涛个人说明一份,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德丰公司、董文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德丰公司、董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亿福模具厂与被告德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亿福模具厂为被告德丰公司提供模具零件以及加工模具。截止到2011年5月,被告因上述业务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该款被告德丰公司仅支付25659.11元,余款54340.89元未付。2012年9月1日,亿福模具厂注销,其经营者吴江涛将对于被告德丰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3日,被告董文丰与吴江涛达成付款计划一份,针对上述被告德丰公司结欠款项,由德丰公司分期偿还给原告,具体内容为:1、在2014年12月6日以前付给威之研1万元整;2、在2014年12月30日前德丰付给威之研货款2万元整;3、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余款24340.89元一次性付清;4、如到期未付,愿意以个人财产作为偿还。嗣后,被告德丰公司及董文丰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亿福模具厂与被告德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亿福模具厂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亿福模具厂支付价款。现亿福模具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董文丰签订的付款计划,可以认定为54340.89元,且被告董文丰系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还款承诺应当对被告德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54340.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即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434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文丰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董文丰个人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如被告德丰公司到期未付的,则以其个人财产偿还,本院认为该项承诺已构成债务加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文丰对被告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威之研精密模具厂价款54340.89元,偿付利息损失(以5434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董文丰对被告昆山德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