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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樟栋与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叶樟栋。委托代理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光阳,男,系原告叶樟栋内弟。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樟栋与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可勤、钱光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权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樟栋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每个月8日为每月的付息日,如因资金使用需要要求延期支付当月利息,则该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上述借款如原告要求归还,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应及时归还。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3000元,还款方式同上述借款。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几次借款的部分利息,但从2013年3月以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12,290元,并赔偿利息522,555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叶樟栋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008年7月9日)、借条(2008年11月12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3,000元;2、承诺函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认可欠款612,290元;3、利息计算表一份,旨在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4、还款计划(2010年11月2日)、还款计划(2012年11月26日)各一份,旨在证明系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且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归还及支付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二分,且计算复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资金往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依法进行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建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供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594299988810019387,户名均为叶樟栋的个人信息查询明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资金往来凭证;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借款从工程款中归还,并非被告认可612,290元欠款数额;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2010年11月2日的还款计划,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11月26日的还款计划,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计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就原告提供原件的2012年11月26日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1月2日的还款计划原告未能出示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向建行宁波分行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叶樟栋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基本金、利息按照月息贰分计算,每个月8日应付壹个月的利息,如因资金使用需延期支付本月利息,即此利息款应作为基本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叶樟栋要求归还,需提前壹个月通知,本人应及时归还”,借款人处落款为康建权;2009年10月9日,康建权又在该借条上书写如下文字:“截止2009年10月9日前的全部利息结算清,后期利息及本金在2010年元月9日全部归清,否则工程款里扣除”。原告于2008年7月9日通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康建权所有的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转账500,0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叶樟栋现金壹拾零叁仟元整,2008年12月8日归还”。2012年1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截止2012年11月26日欠叶樟栋本息共计544,522元,计划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建权以函件方式向原告出具承诺,该函件内容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江阴首府花园项目部并金希明经理:我是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经理康建权,至2014年3月17日我尚欠叶樟栋工程师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612,290元),今与叶樟栋工程师商定:把我在贵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直接汇给叶樟栋工程师(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曙光路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不足部分我另行计划归还给叶樟栋先生,专此承诺。”在该函件上注明:“本文本一式叁份,金希明、康建权、叶樟栋三人各执壹份。”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及庭审中陈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48,200元。2014年3月7日后,被告就本案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借款人已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通过借条、还款计划、承诺函件等方式对借款多次进行确认。2014年3月7日,双方就欠款数额确认为612,290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数额为双方协商后确定,系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故被告应当将截止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2,290元偿还原告。被告辩称应偿还的款项约定从工程款里扣除,原告未能从案外人处得到该笔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故不同意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函件内容来看,系被告要求案外人将工程款直接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计划偿还,并非约定由原告自行催讨款项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未得到被告承诺偿还的款项,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2008年11月12日借条对应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7日重新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归还,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到系争借款实则为原告向其索要的回扣,出具的借条及承诺函件系应原告要求所写,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其中的500,000元借款已查实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确认为612,290元,故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前述612,290元的同时不应当再重复主张2014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至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函件承诺的还款义务,后续利息如何支付双方在承诺函件中并未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其确认的612,290元,该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结合考虑被告就本案已偿付原告548,200元的事实,就利息计算标准作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樟栋截止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2,290元;二、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樟栋以612,29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由被告上海荔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