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浪涛与杜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浪涛。被告杜国生。原告张浪涛诉被告杜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浪涛及被告杜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中路红苹果公寓为被告进行装修工作,完成后被告收取了工程款却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但其后被告并没有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误工费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霍凤银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彩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苹果公寓609房进行装饰设计,该公司为其设计并购买了材料,双方还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经该公司同意就按霍凤银要求动工,故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欠条是原告伙同他人胁迫被告签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5年4月5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家装工程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书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清偿完毕,否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条上被告的名��为被告亲笔所签,手指摸为被告所盖,但该欠条为被告在受到原告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立,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被迫签名后就于2015年4月5日九点左右报警。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下文作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因大良红苹果公寓家装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现经双方协议及江村派出所调解,定于201?(此处年份书写不完整)年7月31日前必须付清,否则须支付利息及误工费3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并提交了由被告签名及捺手印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抗辩该欠条为受原告胁迫所签,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且证明的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受原告胁迫签下欠条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实清楚,被告对该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虽然不完整,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并未对该日期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欠条中所载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被告未依约清偿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被告逾期还款,须支付利息及误工费3000元,该款项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该数额过分过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为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生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浪涛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国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浪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