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秋虹与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虹,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黄秋虹,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26。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海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沈怡,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6017。原告黄秋虹诉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景鹏、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虹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不还按余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从履约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无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28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5.6%,借款期限6个月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464644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合计680天,实计至清偿日止。)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三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46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秋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沈怡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按逾期余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为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从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履约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平安银行客户留存联、平安银行支票存根、平安银行进帐单(回单联)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其中200万元转入约定的赵炜康的帐户,其中800万元转入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帐户。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不还按余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从履约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无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从2015年8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4.6%。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解释,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当时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为2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低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秋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合计1028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秋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1135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6358.64元,由被告广东捷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亮商贸有限公司、沈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琪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