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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网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2分,被告人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丁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庄南公路丁卯桥附近处右转弯时,与牌号为H110347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网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