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苗建华诉刘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华,刘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苗建华,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呼铁局包西车站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文,男,1977年6月18日,汉族,农民,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苗建华诉被告刘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被告刘学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华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学文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苗建华步行发生碰撞,致原告苗建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文弃车逃逸。原告被120急救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检查后,又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及韧带损伤,住院29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至2015年4月5日取掉石膏固定,但原告还是行动不便,继续在家治疗至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5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264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12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138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刘学文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42分许,被告刘学文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包头市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彦道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苗建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至原告苗建华受伤,造成伤1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文主观弃车逃逸,于2015年2月1日1时10分许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投案。本次事故经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急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40元。而后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股骨髁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股骨平台骨折(右侧股骨平台骨折)、膝内侧半月板伴十字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非负重下石膏固定6周、3个月内门诊定期复查等,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391.47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346.96元。被告刘学文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苗建华系呼和浩特铁路局职工。再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会诊费19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09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学文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原告苗建华所有的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文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苗建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文赔偿,被告刘学文垫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呼和浩特铁路局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其仅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明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休息,单位扣发工资金额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减少收入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护理期计算住院及出院6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建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建华护理费71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建华残疾赔偿金567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建华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7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学文赔偿原告苗建华医疗费5645元;七、被告刘学文赔偿原告苗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八、被告刘学文赔偿原告苗建华鉴定费1912元;以上六至七项共计10357元,减云被告刘学文垫付的6000元,剩余4357元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苗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文负担918元,原告苗建华负担403.38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艳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票据共计15678.43元,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15645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5645元,由被告刘学文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三、护理费:7150元,40251元÷336天×70天。四、残疾赔偿金:56700元,根据原告构成10级伤残,28350元×20年×1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鉴定费:19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七、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