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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二人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9日生一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后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二人于2012年8月复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且二人育有一女,正是需要父母关某的成长时期,原被告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王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