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况某诉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况某,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晏某,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况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及被告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人介绍相识,交往数月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况梓宸。婚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陆陆续续的产生矛盾和争吵。而争吵过后被告选择放着还不会走路儿子不管,离家出走。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013年10月的一次争吵之后,被告像以往一样的离家出走,在此期间,故意隐瞒行踪,更换电话号码,我多次找寻未果,经过多方打听,于2014年4月份联系上被告。经双方亲友的调解,重新开始。但是之后被告又再一次离家出走直至现在,现夫妻关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准允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况梓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告晏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结婚后原告经常找借口对我进行打、骂,我与原告母亲有矛盾,不会从中协调,都说是我的错,夫妻矛盾的产生主要是家庭经济方面的问题,并且原告经常不回家居住,打电话也不接。尽管原告这样对我,我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数月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况梓宸。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夫妻矛盾的产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之后选择离家出走的方式来对抗,没有很好的与原告交流解决问题,并且双方性格上也存在差异,导致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争吵比较多,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致使双方于2014年4月6日始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况梓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孩,且结婚初期及婚后大部分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产生矛盾后沟通处理不善,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夫妻分居。但若双方加强有效沟通,坦诚相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育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