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辩护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广场西街34号院二楼2063房间内,趁张某某在床上休息不备之机,将放在床上的一部三星牌i9802型手机(系张某某所有)和一部OPPO牌R2017型手机(系郭灿鸽所有)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黄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郭灿鸽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洛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李保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本次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筱琪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嘉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