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梦迪百货店与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梦迪百货店,陈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836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梦迪百货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营者窦绍松,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陈建飞,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梦迪百货店诉被告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至2014年3月1日期间送货至通泰路与商都路居然之家23楼06室东正装饰公司。2014年3月10日以后,送货至经三路金城国际B座1607室酒吧。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被告自2013年以来来店赊账拿货至2014年12月12日,累计共计3467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34675元。原告所举证有:一、记账清单二页;二、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署有被告陈建飞姓名的记账清单主要内容为:10月3日前总欠1.5万元,送酒吧总计1950元,硬中华(烟)2条共840元(2×420=840),玉溪(烟)2条共400元(2×200=400),青岛(酒)2件共170元(2×85=170),以上总计18360元。2014年9月30日,署有被告陈建飞姓名的记账清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青啤5件,650元;恒大冰泉3件,180元。8月27日,硬中华(烟)2条,840元;软玉溪(烟)2条,400元。农历8月15日,硬中华(烟)20条,8200元,红酒10件,4500元。以上货物的价值共计3313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所举的记账清单上还记载有:特仑苏(牛奶)2提,130元×2=260元,12月12日,黄金叶(烟)1条,185元。还记载有:借现金1100元。记账清单的上述内容没有被告陈建飞的署名。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记账清单中显示价值33130元的货物经过被告陈建飞的签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13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记账清单上记载的其他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飞支付原告货款331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梦迪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负担314.1元,被告陈建飞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