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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明坤、王太禹,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音、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法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就原审第三人承运的货物进行承保,原审第三人是合同被保险人。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货运单,约定上诉人按原审第三人的通知,将一批空调设备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陆路运往海南三亚。运单记载:“空调设备共计9件,总运费40,000元。结算方式现结30,000元,回结10,000元”;“托运货物若未在本公司参加保险或提前自行参保,如有损坏、丢失,本公司只负责赔偿损坏货物所付运费的()倍,货损总值在5%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赔偿,且托运人必须在一周内提出赔偿要求。”2012年11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案外人黄**驾驶装载着空调设备的豫P124**重型半挂牵引车朝海南三亚行驶,至海口环岛高速路段时,因车辆货物与隧道顶部发生刮碰,导致货物顶部受损。原审第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报案,并应案外人A公司要求将货物返厂检测。2013年1月31日,A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发函,并出具受损货物维修清单及发票。函中载明了机组型号、发货日期、出库单号等,并说明了被运输货物损坏情况和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34,226.18元。同年5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赔款收据及权利转让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账时,达成对该次事故货损赔偿的调解方案:“该单货损不含税双方确认285,000元,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给奔力物流100,000元,差额18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合计9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辩称的无运输合同关系,其出具运单仅是为了配合原审第三人办理保险理赔,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成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后曾通知被上诉人海口办事处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也曾与原审第三人对账并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上述运单及其上诉人的赔偿行为可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货损价值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损有A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佐证;上诉人的对账单也确认货损价值为人民币285,000元;从本案看无论是机器报废还是维修,货损价值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上诉人原审辩称的运单设立赔偿限额,与运单上关于限额一栏实际为空白相矛盾,也不能成立。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承运工具不得超载运输,否则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货运车辆明显超载,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原审第三人。现被上诉人是自愿赔偿,因此无权向上诉人追偿。2、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向货主进行赔偿,也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已经向货主承担了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原审第三人赔偿的条件。3、上诉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只是介绍驾驶员与原审第三人产生运输关系,本案的货损价值也不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造成的货损价值是确定的,有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也在与原审第三人对账中确认了货损价值;被上诉人已签发保单、支付保险金并取得权利转让书,依法取得追偿权。关于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是否超高,被上诉人核定理赔时,并无证据显示货物超高超载;直至现在上诉人仍无证据能证明运输车辆超高超载。况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向事故责任方代位追偿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虽然保险合同有关于承运工具在运输保险标的时,必须符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超高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述约定均是对被上诉人义务范围的限制,与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的是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是法律事实,上诉人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负有对原审第三人赔偿之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代位求偿权从上诉人处可获得之赔偿金额,是根据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的相应责任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的事故货损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根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可以免责,被上诉人是自愿赔偿,无权向上诉人追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鉴于本案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原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是否对外支付赔偿款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勤审 判 员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