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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福,邱耀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张龙福,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耀树,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金华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组织机构代码90228526-0。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龙福与被告邱耀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邱耀树驾驶川0***6**轮式拖拉机行驶至新石路,未及时避让原告张龙福驾驶的川A*****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张龙福受伤。事故后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427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耀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龙福于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邱耀树驾驶川0***6**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交通费1000元、3、护理费1400元、4、营养费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续医费7000元、9、误工费16247.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3元、11、医疗费52元;总计821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耀树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0***6**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邱耀树垫付医药费21706.1元,垫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69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0***6**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邱耀树驾驶川0***6**轮式拖拉机行驶至新石路,未及时避让原告张龙福驾驶的川A*****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张龙福受伤。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427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耀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张龙福于��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21746.1元。被告邱耀树垫付19746.1元医药费及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69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邱耀树驾驶川0***6**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张龙福母亲李秀蓉(女,汉族,1945年7月21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告张龙福系李秀蓉次子。原告张龙福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耀树驾驶川0***6**轮式拖拉机与原告张龙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龙福受��是事实。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邱耀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邱耀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系川0***6**轮式拖拉机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务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48762元,24381元×20年×10%;2、医药费2174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780元,60元×13天;6、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260,20元/天×13元;9、续医费7000元;10、误工费10808.79元(38303元÷365天×103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外出务工说明参照2015年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383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按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三月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25元(7110元/年×11年×10%÷4人)。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4902.14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606.04元(10000元+48762元+10808.79元+780元+1955.25元+2000元+300元)。剩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20296.1元由被告邱耀树按70%承担,既被告邱耀树承担14207.27元(20296.1×70%)。被告邱耀树垫付19746.1元医药费及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69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龙福67177.21元(74606.04元-7428.83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邱耀树7428.83元(19746.1元+200元+1690元-14207.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龙福67177.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耀树7428.83元;三、驳回原告张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耀树承担648.2(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原告承担2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