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福德、刘琨与张祥化、芜湖徽原禽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福德,刘琨,张祥化,芜湖徽原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55号原告:吴福德,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刘琨,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祥化,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徽原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缪振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福德、刘琨诉被告张祥化、芜湖徽原禽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福德、刘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福德、刘琨承担。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