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六生与毛正光,彭志强,彭年生,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六生,毛正光,彭志强,彭年生,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彭六生,1972年12月28日,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胡云青,广东楚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溢斐,广东楚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正光,1971年7月21日,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强,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彭年生,1967年12月26日,户籍地址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新西路2号综合楼6楼604。法定代表人万春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礼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六生诉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被告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溢斐,被告毛正光的委托代理人徐顺华、被告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合伙在深圳承包了空调安装项目,从2012年起雇佣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8月14日,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与被告康人公司签订了施工队单项工程合同,承包被告康人公司位于科兴A4-1301空调末端安装工程。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指派原告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空调安装。在201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做空调冷冻水管时,因被告提供的木楼梯的脚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双手粉碎性骨折和牙齿脱落。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伤残是因被告所致,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20884.4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毛正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合理。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与原告实际是共同合伙承包相关的空调安装,不存在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雇佣原告的情形,而且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连续在深圳工作,实际情况是原告不间断的在深圳承揽相关的安装业务。原告参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毛正光与被告康人公司之间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毛正光承揽的工作是将空调设施安装在被告康人公司所指定的建筑物内,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以及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康人公司应当有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被告康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损失的发生也与原告自身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毛正光对支付取钢板的费用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收入计算,计算的标准为3434元/月;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陪护费用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才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适用的标准是11669元×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是8343元/年,对其他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对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能支持,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供养关系;对子女的抚养年限是11年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康人公司辩称,其在经营范围之内作为定做人将一个价值50000元的空调室内机安装工程交予承揽人即被告毛正光完成,并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被告毛正光包工包料,按照图纸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康人公司根据工作进度付款,并约定“施工期内发生任何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联。”被告毛正光一直在深圳承揽空调安装工作。被告康人公司最早与被告毛正光发生承揽关系是在20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将康人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康人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毛正光与被告康人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单项工程合同,其中甲方为康人公司,乙方为毛正光,该合同约定被告康人公司将科兴A4-1301空调末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毛正光,工程地点是科兴A4-130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二部分“甲、乙方责任”中关于乙方责任第6点约定:“施工期内发生任何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概无关联。”甲方康人公司代表及乙方毛正光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毛正光与被告康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兹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5点15分左右在科兴A4栋1301室做空调冷冻水管时,因楼梯脚断裂,从1.50米左右摔下造成双手粉碎型骨折,在市六人民医院12天,出院于9月1日。明年9月1日取钢板的手术费由毛正光、彭年生、彭志强三人负责,到取完钢板出院为止。我已在深圳工作2年多,三人还要另外补偿我。”被告毛正光、被告康人公司认为该协议中最后一句“我已在深圳工作2年多,三人还要另外补偿我。”系原告事后为套用城镇标准自行添加的,但不申请鉴定,对该协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证明及出院小结,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每4周复查X光片);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因病情变化,可能需要调整治疗方案,请遵门诊及主治医生医嘱;6、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被告毛正光、被告康人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毛正光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其已向医院支付了发生的医疗费49084元。原告、被告康人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毛正光、被告康人公司对司法鉴定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意见书摘录部分以及分析说明部分均未提及原告的牙齿受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的相关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毛正光、被告康人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户口本信息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配偶吴艳苹育有一女一子,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彭海双,2006年1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8岁;其子彭志伟,2010年3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5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茶陵县高陇镇光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四组村民刘茶英,女,身份证号:××,与四组村民彭六生,男,身份证号:××,是母子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毛正光、被告康人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予确认,认为相关人口信息应当由派出所人口信息部门出具。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原告母亲刘茶英的身份证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母亲的户籍类型、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有无生活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母亲刘茶英的供养关系。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单项工程合同、协议、病历、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茶陵县高陇镇光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科兴A4-1301安装空调冷冻水管时,因楼梯脚断裂,从1.50左右摔下造成人身伤害,遂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玖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正光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签订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单项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毛正光与被告康人公司,同时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毛正光、彭志强的协议也显示了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原告与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毛正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应当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深圳市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单项工程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承揽人(即本案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年生)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即被告康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的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康人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取钢板费用10000元以及补牙齿费用2000元。被告毛正光在答辩中对支付取钢板的费用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原告牙齿的损害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2000元的补牙齿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补牙齿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可得医疗费为10000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共12天,2014年11月27日被评定为两个玖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加12天,被告毛正光对该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工资应当以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根据上一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129元,可得月平均工资为5260.75元,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可得误工费22000元(4个月×5000元/月+5000元/月÷30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为1200元,被告毛正光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数额予以确认。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为868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受伤入院,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其可得交通费、住宿费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可得营养费5000元。6、陪护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231.44元(2个月×7532.75元/月×40%+7532.75元/月÷30天×12天×40%),被告毛正光对该护理费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对护工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家政护理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原告可得护理费4674.48元(58431元/月÷12个月×2个月×40%+58431元/月÷12个月÷30天×12天×40%)。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按照广东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两个玖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0.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范围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母亲刘茶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案中原告合格的被抚养人为其一儿一女。原告女儿彭海双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10043.2元/年×10年×20%÷2);原告儿子彭志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0.48元(10043.2元/年×14年×20%÷2),故,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3086.08元(48982.4元+10043.2元+1406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毛正光对该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共计124260.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4674.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六生、被告彭志强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六生因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可得的赔偿金总额为124260.56元;二、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年生、被告彭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六生124260.56元;三、驳回原告彭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3.26元,由原告负担3745.94元,由被告毛正光、被告彭年生、被告彭志强负担236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民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赖石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