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余良与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余良,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余良与被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的娄底市仲裁委员会娄仲裁房字(2014)第3号裁决书向该公司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299号执行通知书,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雷锋公司称: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在长沙,财产所在地也在长沙,故根据法律规定,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生效后,执行管辖法院应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你院对本案受理执行并向本公司发出上述执行通知书违反程序,应予撤销。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雷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罗余良就位于娄星区乐坪东街原市轻纺局院内最后一栋三层居住住房就地翻新重建,于2011年4月3日,2013年8月12日先后签订了《联合改建住房协议书》、《联合改建住房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雷锋公司若延期交房、延期办证应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和延迟办证违约金。现原居住房翻新重建已完成。因雷锋公司延期交房和办证,而由罗余良向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娄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书,除裁令雷锋公司向罗余良履行交房、办证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金41000元。仲裁费5000元由雷锋公司承担。由于雷锋公司未按上述裁决书履行义务,罗余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向雷锋公司发出前述(2015)娄中执字第304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余良与被执行人雷锋公司是基于在娄底联合改建住房发生纠纷而申请仲裁,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据此所作裁决解决的是该住房翻新改建而发生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根据申请对本案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所诉标的物财产在娄底,雷锋公司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所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不在娄底,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谢 俊审判员 陈溪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