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王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东首中建华府慧谷****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书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三八路与广川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国峰。被告:王书良,系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与被告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商务酒店)、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大酒店)、王国峰、王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悦商务酒店、凯德大酒店、王国峰、王书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凯悦商务酒店、王国峰、王书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被告凯德大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凯悦商务酒店、王国峰、王书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2、判令被告凯德大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悦商务酒店、凯德大酒店、王国峰、王书良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凯悦商务酒店、王国峰、王书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德弘资企借字第2013-00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合同还约定,此款委托众投民间资本公司、王莉敏分批汇入王国峰、邵明勇、高庆豹、凯悦、凯德雅悦等账户,以汇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凯德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德州市德城区众投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400万元分四次分别汇入邵明勇、高庆豹、凯悦商务酒店、凯德雅悦酒店账户。被告凯悦商务酒店、王国峰、王书良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借据、收条、德州市德城区众投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悦商务酒店、王国峰、王书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凯德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凯悦商务酒店、王国峰、王书良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凯德大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8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悦商务酒店、凯德大酒店、王国峰、王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王书良偿还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被告德州凯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王书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人民陪审员 孙加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