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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晓宏与任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宏,任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晓宏。被告任固。原告张晓宏与被告任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宏诉称:被告任固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王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任固还款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固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任固向原告张晓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3个月).逾期不还一天500元(500元)今借人:任固担保人:王东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晓宏当庭述称,被告任固于2013年8月13日到原告自己经营的手套厂中,提出借款,当场有被告任固、原告哥哥张本荣、王东在场,系现金交付10万元,未约定利息。因为被告提出如借款超过3个月就还13万元,所以写的13万元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张晓宏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任固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东的起诉,要求被告任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宏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张晓宏借款给被告任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任固因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任固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的出借本金为10万元,原告现主张按照13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被告任固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晓宏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任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