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付彩丽与彭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彩丽,彭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付彩丽。被告彭玉涛。原告付彩丽与被告彭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彩丽、被告彭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彩丽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借款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玉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不能偿还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原告陈述,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月借款利率为2%。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6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该欠条写明:今借彩丽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利息2分,2014年9月6号,彭玉涛。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借款的月利率为2%。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为2%,有双方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彩丽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止)。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彭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秀琴审判员 张建新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