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与陈乐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陈乐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冯毅。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宜,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陈乐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离开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在其单位工作过。被上诉人在仲裁中要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2、上诉人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海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上诉人拖欠工资等问题。海珠区滨江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向上诉人的经营者冯毅、李某成做《调查笔记》,其中冯毅称李某成是其合伙人,李某成管理上诉人的招聘和工资发放等事务;李某成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向海珠区滨江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提交其考勤记录、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其中工资签收表显示被上诉人2014年7月工资为2500元、8月工资为747元、8月份工资签收表中“备注事项”的内容为“(上班时间8.1-8.10日)”,从2014年9月开始工资签收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该工资签收表均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名称的印章。2015年4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加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2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诉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由案外人雇请的,是李某成的员工,并且由其发放工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其对被上诉人称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称工资是上诉人发放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章的《在职证明》,载:陈乐宜为我店铺职员,岗位:服务员,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基本薪金为2800元。2、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3、银行交易流水。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的公章由案外人保管,上诉人与案外人有纠纷;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汇款给被上诉人的是案外人李某成,无法显示上诉人有发工资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海珠区滨江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向上诉人的经营者冯毅、李某成做《调查笔记》,其中冯毅称李某成是其合伙人,李某成管理上诉人的招聘和工资发放等事务,李某成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在职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职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又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离开上诉人,但根据其向海珠区滨江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8月10日,从2014年9月份开始上诉人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终止。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加倍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21元(2500元÷31天×22天+747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7月9日、8月11日至9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上诉人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加倍支付陈乐宜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21元。二、驳回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52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仅以海珠区滨江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两份《调查笔记》,就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未对证据进行合理解释。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在职证明》,加盖有上诉人印章。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因为出具《在职证明》本身就违背常理,何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正在打仲裁官司,《在职证明》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仲裁后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在职证明》是在职期间,为办理信用卡,李某成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李某成系上诉人的老板,和冯毅同为股东。被上诉人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候,已经递交了《在职证明》,仲裁委调查时调取了复印件,原件还在被上诉人手上。因为李某成负责营运而由他保管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职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章是由案外人李某成加盖的,李某成不是上诉人股东,与上诉人经营者冯毅是同学关系,冯毅雇请李某成管理酒吧,由李某成保管上诉人的公章,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上面盖的公章是李某成后期加盖的。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2、被上诉人与冯毅、李某成等微信通话记录的打印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是李某成聘请的,应该由李某成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章的《在职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员。上诉人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公章是李某成自行加盖。而在海珠区滨江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对上诉人经营者冯毅及李某成的《调查笔记》中,冯毅称李某成是其合伙人,李某成负责上诉人员工的招聘和员工工资发放等事务;李某成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加倍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21元合法,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掂当食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