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增义、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增义,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三期18幢2号。法���代表人张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01085214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31038584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增义。被告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瑞祥大街新一C区24号底商2号门脸服务网点。法定代表人高增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江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庭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庭信。被告刘江锋。被告李艳卫。被告赵丽。被告���利鹏。被告谷恒进。被告高立丛。被告郗静。被告高利彬。被告纪云涛。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增义、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刘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增义、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高增义及被告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和原告签订了晋鑫贷保借字(2015)第0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增义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整,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如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和纪云涛��别向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对高增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高增义借款已到期,借款利息仅还至2015年3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2015年3月9日后的利息一直未还,给原告公司运营带来极大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高增义、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晋鑫贷保借字(2015)第0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增义借款1,500万元及元氏县广通小���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增义借款的事实;3、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征得股东会同意的事实;4、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元氏县恒盛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元氏县恒盛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5、王庭信、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股东及其家庭成员签写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王庭信、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股东及其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其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证明;6、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同意��证意见书,证明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征得股东会同意;7、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8、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征得股东会同意;9、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华驰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华驰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所有材料的真实性;10、王庭信、纪云涛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股东王庭信、纪云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提供所有材料的真实性;11、借款人家庭成员���带责任保证书、高增义、王庭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王庭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高增义、王庭信承诺其提供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提供所有材料的真实性的事实;12、担保人承诺函三份,证明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3、晋鑫贷保借字(2014)第99号保证单借款合同、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新还旧原借款的事实及原保证人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增义、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增义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收利息。被告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增义、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期满,被告高增义偿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9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报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准金融企业,其有权依法从事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高增义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增义未按时偿还原告该项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付款利息��复利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作为相关公司的股东(或股东配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保证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行为与法不悖,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高增义偿付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广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庭信、刘江锋、李艳卫、赵丽、高利鹏、谷恒进、高立丛、郗静、高利彬、纪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