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蓝冬梅与傅利鑫、傅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冬梅,傅利鑫,傅富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蓝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芳。被告傅利鑫。被告傅富财。原告蓝冬梅诉被告傅利鑫、傅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芳、被告傅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利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冬梅诉称,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傅利鑫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傅利鑫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日,被告傅利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借款人傅利鑫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蓝冬梅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利鑫催讨,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傅富财自愿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傅利鑫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富财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利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傅富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利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富财辩称,原告说的全部是假话,借钱的事情我问过儿子,他说钱是借过的,但没有这么多,几万是有的,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而且付的利息都是高利贷;对担保人的签字也没有异议。原告蓝冬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待证该10万款项系原告和被告傅利鑫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且被告傅富财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傅富财质证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捺印无异议;认为签字时借款的数额也是10万元,出借人姓名当时为空白;签字时的实际日期应该为2015年6月份,而不是3月份。被告傅富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作假,其实际签字日期在2015年6月13日。被告傅富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28的的借据是系和被告傅利鑫结算的,当时是没有担保人的。2015年6月13日被告傅富财出具了借据,后来叫他在2015年3月28日的这张借据上签上了保证人的名字,故2015年6月13日的借据就作废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蓝冬梅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借据中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名捺印无异议,且认可签名时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现被告傅富财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不足10万元,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人栏内签名时就知道借款数额为10万元,应视为其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傅利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反映出2015年6月13日被告傅富财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因被告傅富财后在2015年3月28日的借据中保证人栏处签字,故该借据作废,符合常理,对其反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傅利鑫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傅利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其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傅富财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他在借据上保证人栏处签名时已知晓欠款数额为10万元,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其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傅富财还认为借据中当时的出借人姓名为空白,因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且被告傅富财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对被告傅富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傅利鑫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被告傅利鑫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傅富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利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利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冬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傅富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傅利鑫、傅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