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东诉被告张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张万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李旭东,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平,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街**号。负责人: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仕宏,职务:公司员工。原告李旭东诉被告张万平、潘清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旭东撤回对潘清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张万平,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东诉称:2014年7月1日21时50分,被告张万平驾驶川QDW0**号小客车由大溪口向七星路右转往利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路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1F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邓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张万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和宜宾川南骨伤科医院,于9月27日出院。川QDW0**号小客车在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1986.8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7120元、医疗费52917.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维修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万平辩称:川QDW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潘清秀系我前妻,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诉请过高。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旭东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50分,被告张万平驾驶川QDW0**号小客车由大溪口向七星路(利民路口)右转往利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路(利民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1F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旭东及摩托车上乘客邓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旭东于事发当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住院费42723.83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转至宜宾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9781.62元,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平承担主要责任,李旭东承担次要责任,邓智无责任。被告张万平系川QDW0**号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潘清秀。被告张万平具有A2驾驶资格。川QDW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指定,原告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旭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李旭东系城镇居民。该案另一伤者邓智系李旭东之妻,邓智的赔偿将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的侦查卷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张万平承担70%的责任,其中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在5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由张万平承担;原告李旭东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李旭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8514.4元(含被告垫付的损失)、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医疗费52917.4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50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出院后的门诊费413元,因本案已解决后续医疗费,对该门诊费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城镇人口,诉请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误工天数290天,因原告在本案受理之前,原告曾起诉过一次,但在协商鉴定机构后自动撤诉,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前一次起诉第一次诉讼撤诉之日计211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880元(80元/天×211天)。4、原告诉请护理费,本院根据宜宾地区护工人员的相关标准,确认为60元每天,原告住院期为88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280元(60元/天×88天)。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20元(15元/天×88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诉请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根据现场勘验照片看,二轮摩托车受损不严重,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600元。综上,原告李旭东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51699.85元(包括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原告李旭东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874.40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8527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600元),不足部分55825.4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4077.82元(55825.45元×70%),原告李旭东自行承担16747.64元(55825.45元×30%)。品迭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中银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东124952.22元(95874.4元+34077.82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952.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张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