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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再建,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宏军,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XX。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再建、谢宏军,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因年轻不懂事,在缺乏了解且所有亲友反对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生育女孩陈XX。2013年初,双方付现金10万元及以被告名义按揭贷款10万元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台,迄今尚有3万余元未还。2013年因工作需要,被告被调到外地工作,随之被告就移情别恋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特别是2014年5月,因被告婚外情发生在其单位,被告被单位降职处分并调回凯里。在被告做出保证后,原告从整个家庭稳定出发原谅了被告。为了给双方一段冷静的时间缓和关系,原告主动向单位要求到外地学习了半年。2015年7月9日,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便拽住原告头发至阳台扇原告耳光,并将原告拖进卧室关着门以卡脖子扇耳光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后因被告接电话,原告才得以逃脱,原告随即打110报警,并叫来了亲友,原告当时被打得满头淤血。因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已经完全丧失了夫妻关系存在的感情基础,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只有起诉离婚。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且其只有两岁多,无论是基于小孩之后的成长还是以后的基本生活,原告比被告都具有明显的监护优势,故原告提出对子女的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告家在江苏北部农村,经济条件不及原告,女儿尚小,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小孩的成长。综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在自己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反而对原告实施性质恶劣的家庭暴力,其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依法应当就原告这种伤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应付给原告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一半的折价款8万元;4、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原告张XX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光盘复制件一份1张,拟证明被告婚外情的相关视频通话及保证以后不再犯;4、凯里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8页,拟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公安部门处理的相关情况;5、贵州省四一八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复印件二份4页,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系该院医生,目前月收入七千元;7、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双方曾就离婚多次进行过协商,但因故未果;8、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生育女儿住院诊治情况;9、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再次妊娠及分娩风险较大。被告陈XX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010年3月2日,原告在婚恋网站“世纪佳缘”与被告相识,通过一年多的恋爱相处同居后自愿结婚。婚前婚后原告的众亲友均无数次热情邀请被告参加他们的家庭聚会,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母亲患癌症需作手术,被告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与原告共渡难关,被告向被告朋友借款给原告母亲治病,承担家庭对外关系上的责任。因风俗习惯不同,双方母亲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发生矛盾,双方由此留下嫌隙。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就女儿由哪方父母协助抚养曾经做过沟通,女儿出生后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母亲协助抚养,之后,原告母亲检查出癌症,被告母亲前往原告母亲住处帮忙照料病人及抚养孙女。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抚养女儿产生矛盾,改为请保姆抚养。2013年7月,原、被告协商再次决定由被告母亲回凯里协助抚养女儿至2015年2月。2015年5月,原告从上海学习结束回凯里,向被告提出将女儿送至幼儿园。被告认为女儿太小,不太会说话且很多基本生活能力尚不具备拒绝,但原告坚持己见,于6月份将女儿送至幼儿园。2015年7月初,被告父母从江苏老家赶到凯里看望孙女。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母亲将孙女送至幼儿园后回家,并于当日下午4点半左右前往幼儿园接孙女回家,幼儿园老师告知,女儿已经被原告在上午9点过接走。被告下午回家未发现女儿向父母问及才知道情况。被告当即向原告打电话询问此事,原告称忘记给被告父母打电话告知,而事实是被告当天中午回家吃饭时曾打电话给原告询问其是否回家吃午饭,原告说不回家,且未提及其已将女儿接走。下午下班时,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去原告母亲住处接原告回家,原告也未主动提及此事,后在电话中,原告称其在三天前曾向被告母亲提及此事。原告前后自相矛盾,且在女儿送至幼儿园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原告从未出现过提前接女儿的情况,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为之,目的是为了为难二老,将他们赶回江苏老家。原告从其母亲住处回家后,冲到茶几前当着女儿的面用手指着二老的鼻子辱骂。被告试图言语制止,原告变本加厉,被告想起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母亲到凯里照顾原告及女儿的饮食起居,包揽家中一切家务等等,情绪失控,发生了扇打原告的行为。关于被告婚内所犯婚外情问题。2014年5月,被告从黄平调回工作后2天,原告向被告询问是否有婚外情,被告承认并向原告诚恳道歉且以录像形式予以保证绝不再犯,原告当即表示如果不再犯,可以原谅。但事后,原告仍不满,偷偷用被告手机将此消息发送至被告所在公司的微信群,并召集其众亲友到被告家中辱骂被告及母亲。在此情况下,原告失去主见,逐步听从其亲友意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承受同事及原告的各种巨大压力后,同意离婚,后经被告单位一领导的劝解,被告主动找原告及母亲和解,双方同意继续维持婚姻,改正各自缺点,此后,被告也杜绝一切不必要的社交活动及与异性单独在一起的机会。2014年9、10月,被告无意间发现原告与其身在南京的高中同学在微信上交流频繁,内容暧昧,就此事专门向原告质问,原告予以否认。在原告前往上海学习期间,其以各种理由与被告发生矛盾冲突,想与被告离婚,甚至由第三者即原告身在南京的高中同学直接与被告交涉,目的是达到激怒被告答应离婚从而成全他们在一起的愿望。原告在诉状中故意回避自身的各种过错和不忠行为,强化被告的错误,目的是通过放大被告的过错来误导法庭,达到离婚和侵吞财产的目的。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配问题。原告在起诉中仅对双方共有的雪铁龙轿车提出主张,对其他共有财产未予说明。双方共有债权17万元,其中陈星余13万,潘秋亚3万,赵元龙1万,原告使用陈星余身份证开设农行卡存款余额5万。以上共同财产由于债务方均为原告亲友,且被告愿意在分配财产时将这部分财产全部分配给原告。请法院在进行共同财产分配时考虑给予公平、公正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请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婚生女陈XX。被告在国企工作十一年,工作及收入稳定,且具有婚前购买的房产一套,可解决女儿固定居住条件,女儿出生后,除短暂两三个月外,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被告父母健全,且被告与父母关系融洽,家庭和睦,更加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小孩有不利条件,原告母亲与其父亲在原告年幼时离婚,原告母亲曾身患大病,且目前还有腰部等疾病不适合协助抚养,原告与其母亲关系不融洽,女儿不愿意与外婆居住。被告承诺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且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不发生任何潜在矛盾和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基础上,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接女儿回家过夜。被告陈XX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者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婚外情行为;4、借条及账目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5、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转账记录;6、聊天记录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的记录;7、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告利用第三人身份信息开设的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户口关系。经庭审举证,被告陈XX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拟写,不能代表被告同意协议书上的内容;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身份特殊,其本身系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生,对调取的程序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医疗记录佐证,是根据前三年之前的情况所写。原告张XX对被告陈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其证明内容不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从证明内容来看,不代表原告个人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他人的意思表示;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名字叫张XX,而借条上写的是张晶,且没有按手印,账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合法的来源,账目只是被告自己所作的记录,陈星余的借款5万元在2013年3月已经向我方还清,用于原告母亲治病的费用,被告以没有找到借条为由,原告没有将借条退还给陈星余,陈星余是在车上用现金还给原告的;5号证据转账的对象的账户户主是谁不清楚,且原告不清楚被告转款给该账户对象的情况;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是原告借用陈星余的这个支付宝账号转账3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机票费用的事实;8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于2010年3月在“世纪佳缘”婚恋网上相识,2011年4月18日到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育有一女陈X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对女儿的协助抚养问题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出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发生吵打,为此,原告向凯里市公安局湾溪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家被被告殴打,凯里市公安局湾溪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家庭矛盾进行过调解,调解未果。2015年7月10日,原告因伤情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诉请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系双方于2013年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辆现有价值评估为12万元,该车尚有2.4万元按揭贷款未归还完毕。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系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欠银行按揭贷款2.4万元,双方无存款。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7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效力问题。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系相识相恋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二、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结婚自愿与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虽系相识相恋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对女儿的协助抚养问题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且被告出轨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和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果,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陈XX的抚养问题应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从原、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的稳定性考虑,原告系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儿科医生,有固定工作且收入稳定,被告系中国联通黔东南分公司职员,也系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人群,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当,但原告系医院儿科医生,其所从事的职业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尚处幼儿期,女儿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也亦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此,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出发,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月计算子女抚养费,被告的意见为,若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按照10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照10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四、关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即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该车辆经双方估价为12万元,因该车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现尚欠银行贷款2.4万元,原告诉请由被告付给原告该车辆一半折价款8万元,被告对该车辆的处理意见为,该车辆由被告所有,被告愿意以现金补偿方式给付车辆现价值一半的价款给原告,但共同债务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购买该车的按揭贷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双方应各自承担1.2万元的债务。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双方所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该车辆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6万元,因被告负责偿还该车辆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在被告给付原告该车辆现有价值一半的折价款6万元时应扣除原告应负担的1.2万元的债务,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该车辆的折价款为4.8万元;对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证据,待双方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时另案进行处理。五、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结合本案,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系过错方,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万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诉请与被告陈XX离婚,准许离婚;二、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所生育的小孩陈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张XX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XX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XX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张XX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三、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的夫妻共有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被告陈XX所有,该车辆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陈XX负责偿还,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车辆折价款48000元;四、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方都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婧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