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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丰俊与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俊,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俊,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建菲,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上塘工业区3栋1-2层。法定代表人贺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璟,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丰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凡尔登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能够得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因生产、工作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上诉人王丰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计算。上诉人王丰俊2006年入职,2012年、2013年每年均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4年7月10日离职,2014年可享受年休假2天,故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尚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2012年、2013年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共12天的未休假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54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丰俊主张的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占彬主张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年假工资16002元,超过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审经核算查明,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王丰俊加班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形,判令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丰俊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诉人王丰俊以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未按法律规定购买社保、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与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王丰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虽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未按上诉人王丰俊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但上诉人龙占彬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提出补缴的请求而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进行补缴;是否支付年休假工资并非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王丰俊据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丰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上诉人王丰俊诉讼请求胜诉比例,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凡尔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丰俊律师费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丰俊主张律师费4000元,超过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丰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丰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