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许克清与徐仁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许克清委托代理人程乾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锋原告许克清诉被告徐仁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清之委托代理人程乾平,被告徐仁锋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清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徐仁锋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028.3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2,100元、交通费245元、鉴定费1,950元、财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徐仁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23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沪华中路北5米处,被告徐仁锋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无责任,被告徐仁锋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62,028.31元。2015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许克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2、2015年1月7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当场结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徐仁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仁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曾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原告伤情未经鉴定,损失难以确定,原告据此要求撤销,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难以证明其符合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定为84,7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20元每月;8、财物损失,酌定为400元;9、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被告徐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克清医疗费62,028.31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财物损失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已赔偿的15,000元相折抵,计175,396.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0元,由被告徐仁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