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宗书与姚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宗书,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生,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云南省XX县XX镇XX村***组,现住四川省XX市东区XX社区出租房。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李昌文,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胡家屯,组织机构代码01517453-X。法定代表人XX,局长。上诉人郑宗书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郑宗书认为被告姚安县公安局遗漏登记其户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通过向公安机关信访,被告姚安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依法将原告郑宗书户口录入公安机关人口管理系统,并于2012年3月10日对原告郑宗书提出的诉求进行书面答复,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郑宗书对被告姚安县公安局的赔偿意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原告郑宗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宗书的起诉。郑宗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元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9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原告郑宗书对被告姚安县公安局的赔偿意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原告郑宗书提起本案诉讼己超过起诉期限”,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郑宗书未向被上诉人姚安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本案从未进入行政赔偿程序,被上诉人也没有如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之类的法律文书。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程序及赔偿原则处理上诉人的信访事宜,而是根据《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理该信访事项中,所依据的法律和规章完全是信访类的,不是国家赔偿类的法律法规,2012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以(2011)77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上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确认了以下基本事实:1、1996年郑宗书的户口被注销和土地被收回;2、2012年2月3日郑宗书被注销的户口被光禄派出所录入人口管理系统,即重新给郑宗书登记了户口,确认了非法注销郑宗书户口的违法性;3、告知郑宗书的其余要求请予生产队协商解决,根本没有涉及国家赔偿问题;4、没有告知郑宗书对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国家赔偿。最后,由于被上诉人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告知相关赔偿问题与生产队协商解决,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书面指引,遂与姚安县光禄镇光禄村朝阳3组协商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不成,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多次以姚安县光禄镇光禄村委会和光禄村朝阳3组为被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根据姚安县法院的指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己超过起诉期限”,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将行政机关没有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信访事项认定为国家赔偿案件,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被告知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为己超过起诉期限,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重错误,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致裁定“驳回原告郑宗书的起诉”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注销上诉人的户口,造成了自1996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土地被村社收回,共计16余年,依据当地六分三的田,以每年的产量和最低市场价计算,给上诉人造成了44800元的损失,再加上1998年和2006年全社居民每人分得收益共计4300元,实际损失49100元。同时,因上诉人的户口被非法注销,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59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宗书基于其户口问题,要求赔偿应得收益及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为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诉讼。姚安县公安局作出的(2011)77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对郑宗书信访事件的答复,并告知了如对处理意见不服,限期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向姚安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的权利,该答复意见对郑宗书要求赔偿的信访请求没有作出明确答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