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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王清宁,王喆,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639号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9号。法定代表人何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骏飞,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清宁,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第三人王喆,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第三人王喆之子),1987年5月2日出生。第三人王丽,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胜、马骏飞,被告东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东、赵佳,第三人王清宁、王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4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42号裁决)认定:申请人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为王喆、王丽、王清宁三人共有,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0.87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王秉祥(已故)、之子王喆、之儿媳韩霞、之孙子王旭。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590953元。东城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王喆、王丽、王清宁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以下2种补偿安置方式里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被申请人1590953元;2、回迁三居室房屋一套(新增面积需缴纳购房款)。被申请人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581.2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腾利达公司处置。逾期未办,被申请人王喆、王丽、王清宁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交申请人腾利达公司处置,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号楼×号二居室房屋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腾利达公司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原告腾利达公司诉称,原告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第三人在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门×号有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0.87平方米,此房屋为王喆、王丽、王清宁三人共有。该房屋属于此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符合被拆迁人资格。为加快拆迁进程,原告就拆迁事项多次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协商,并提供多种方案供其选择。但由于第三人要求过高,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裁决,被告作出了42号裁决,裁决第三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原告认为,被告裁决第三人15天内搬迁时间过长,且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充分调解工作,致使原告未能与第三人及时达成和解协议,影响拆迁进度。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42号裁决。原告腾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东城房管局辩称,4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腾利达公司的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双方于2015年6月2日上午在安外西河沿15号院谈话室进行谈话调解。经调解,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24日我局依法作出42号裁决,并分别于6月24日、7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裁决书。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所有权证及(2009)东民初字第05582号民事调解书;3、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送达公告;4、被拆迁居民户口本及身份证;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7、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8、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记录;9、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及弘善裁决用房清册;证据1-9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及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10、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及时向第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及裁决申请书;11、拆迁纠纷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谈话;12、42号裁决,证明被告在30日内及时作出了拆迁裁决;13、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第三人;14、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第三人王清宁口头述称,裁决过程中我们一直要求三家分开安置,并不要求回迁,但裁决没有按照我们的意愿进行裁决,请求撤销42号裁决。第三人王清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喆口头述称,裁决过程中未告知第三人权利和义务,裁决书是在未充分征求第三人意见的前提下作出的,请求撤销42号裁决。第三人王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王清宁、王喆、王丽三人在该址共有产权房屋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70.87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4人,分别为户主王秉祥(已故)、之子王喆、之儿媳韩霞、之孙子王旭。经首佳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590953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腾利达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就王清宁、王喆、王丽三人共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楼×单元×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东城房管局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谈话。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42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利达公司,于同年7月10日送达王清宁、王喆和王丽。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拆迁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拆迁办法》的规定,东城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东城房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权利、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4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腾利达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4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4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