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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特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玉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玉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特字第00048号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委托代理人山屹。被申请人杜玉石。委托代理人杜凤祥。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申请人杜玉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屹,被申请人杜玉石及委托代理人杜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请人金科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裁决书认为购房意向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仲裁委员会裁定购房意向书无效,违背公平原则。3、仲裁裁决认定购房意向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仲裁院任意扩大化解释,并没有相关事实或证据予以佐证。4、政府动迁工作延缓三年是造成购房意向书无法按期履行的根本原因,对于申请人来说该事由属于不可抗力。被申请人杜玉石辩称: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信的证据真实可信。申请人金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金科蓝湾项目系由申请人金科公司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2010年3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房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金科蓝湾小区20号楼3单元9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7.36平方米,单价为2,8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272,608.00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如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则应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分两次付清了房屋价款272,608.00元。后因动迁障碍,项目未能如期兴建,被申请人遂以申请人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购房合同无效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2月5日,金科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无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金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申请。经本院审查,金科公司撤回撤销仲裁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由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