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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孟文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孟 文 兵 强 奸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文兵。被告人孟文兵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乌日娜,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白晓丽。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文兵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三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文兵及其指定辩护人乌日娜、白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孟文兵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解放街艾不盖小区东侧居民区巷子里,明知被害人菅某某属智障人员而当众对被害人菅某某实施了强奸(未遂)。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文兵明知被害人菅某某智力障碍而当众强行对其实施强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文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得逞,属强奸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二、本案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害人的伤害不是很严重;三、本案被告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应有别于常人;四、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文兵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孟文兵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解放街艾不盖小区东侧居民区巷子里,明知被害人菅某某属智障人员而当众对被害人菅某某实施了强奸(未遂)。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文兵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菅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文兵的近亲属代为对被害人经济和精神损失作出补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一、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报案情况;二、被害人菅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孟文兵对其实施强奸的事实;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孟文兵对被害人菅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及经过;四、证人哈某某、田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文兵在被害人菅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五、提取笔录,证实送检物品的提取情况;六、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刑)鉴(DNA)字[2015]180号法医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材未获得STR分型的事实;七、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90、12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分别证实被告人孟文兵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菅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的事实;八、被告人孟文兵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明知被害人菅某某系智障人员,而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及经过;九、问话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方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精神损失予以补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文兵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孟文兵无异议,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文兵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人系智障人员而实施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文兵在人流量相对较大的居民区小巷内,当众对被害人菅某某实施强奸,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孟文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害人的伤害不是很严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案系在公共场所,面对来往人流,当众发生的一起强奸案件,不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而且社会危害大,同时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身心创伤,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应有别于常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孟文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文兵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文兵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干 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