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光会等与毛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会,胡建磊,毛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胡光会,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建磊,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胡光会之子被告毛文龙,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胡光会、胡建磊诉被告毛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显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成为多年好友,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多次向我们借款,用于儿子治病和妻子经营农资门市,我从2013年年底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2015年7月17日被告给我们写了借据,借据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20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无还款诚意,维权,故具文起诉。被告毛文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合伙经营小商品生意经人介绍和毛文龙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因其子患骨癌治病和其妻子经营农资门市用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累计约达48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剩余到2016年底还清,双方并约定到山东庆云还款,经查上述借款均系通过二原告银行卡转账或卡取借款。该借款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未分家,其被告所借款项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上述借款经原告方追要多次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欠据,银行交割单10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二原告现在已到期债务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它债务未到期二原告未向法院主张,故本院不予考虑,现到期20万元被告毛文龙理应还款。被告毛文龙未依法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光会、胡建磊借款2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程显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云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