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航星诉杨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航星,杨尚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2号原告姚航星,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靳丙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阁,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姚航星诉被告杨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尚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航星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尚阁借原告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尚阁缺席未答辩。原告姚航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尚阁借原告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杨尚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尚阁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尚阁借原告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尚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航星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尚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