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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姜玉泽与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泽,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姜玉泽,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被告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泽与被告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来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泽的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和被告多来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泽诉称,原告姜玉泽自2012年11月进入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被转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公积金和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6月,被告又将原告姜玉泽开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姜玉泽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姜玉泽2014年5、6月份工资10000元;2,自2013年月至劳动仲裁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及返还失业证;4,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多来米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姜玉泽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多来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姜玉泽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多来米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证据2、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据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周某均出具证言,表示他们两人于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多来米公司干档车工。原告姜玉泽任制造车间的的车间主任,原告姜玉泽入职时间先于他们两人,离职时间为同一天。证人范某、周某同时提交胶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系被告多来米公司职工。被告多来米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仲裁庭也不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3两出庭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姜玉泽的主张:一、两位证人系夫妻关系,其证言内容雷同,虽为两份证人证言,但应视为一份证据。二、两位证人除了裁决书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处的工人,裁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被告并不认可裁决内容。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系孤证,不能证实原告姜玉泽系被告多来米公司职工和原告姜玉泽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姜玉泽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且证人关于原告姜玉泽离职的理由,同原告姜玉泽本人在仲裁庭当庭陈述的理由矛盾,原告姜玉泽在仲裁陈述的离职理由为被被告多来米公司开除,而非不及时缴纳保险发放工资。被告多来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姜玉泽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多来米公司考勤表一宗五张,欲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多来米公司并无原告姜玉泽此人。证据2、被告多来米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一宗六张,欲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多来米公司并无原告姜玉泽此人。原告姜玉泽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询问,被告多来米公司认可证人出示的胶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并且认可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姜玉泽的仲裁申请,原告姜玉泽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2年11月到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被转到被告多来米公司工作,被告多来米公司未与原告姜玉泽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姜玉泽交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1、被告多来米公司支付原告姜玉泽2014年5、6月份工资10000元。2、被告多来米公司支付原告姜玉泽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3、被告多来米公司为原告姜玉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及返还失业证。4、被告多来米公司支付原告姜玉泽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1月2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玉泽的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8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本案中,原告姜玉泽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其与被告多来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两名证人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佐证其证人身份,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出具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多来米公司否认与原告姜玉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相佐证,但上述考勤表、工资表均系被告多来米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姜玉泽亦不予认可,且上述考勤表、工资表载明内容与已经生效的胶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冲突,本院对该考勤表、工资表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姜玉泽的主张,确认原告姜玉泽与被告多来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姜玉泽主张其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多来米公司,该主张有证人证言相佐证,被告多来米公司仅简单否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姜玉泽对于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姜玉泽要求于2014年6月5日解除与被告多来米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姜玉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多来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多来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姜玉泽的主张,依法确认原告姜玉泽与被告多来米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多来米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姜玉泽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姜玉泽主张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玉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且被告多来米公司拖欠其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因被告多来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姜玉泽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姜玉泽所主张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多来米公司应支付原告姜玉泽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现原告姜玉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该数额系原告姜玉泽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多来米公司同时应支付原告姜玉泽被拖欠工资5833元(5000×1+5000×5/30)。原告姜玉泽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多来米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现原告姜玉泽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被告多来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多来米公司还应向原告姜玉泽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姜玉泽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多来米公司应支付原告姜玉泽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2500元(5000元×0.5个月)。原告姜玉泽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姜玉泽主张被告多来米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玉泽主张被告多来米公司返还其失业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玉泽与被告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玉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被拖欠工资5833元,经济补偿2500元。三、被告青岛多来米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姜玉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姜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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