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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斌与胡恕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恕堂,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恕堂(曾用名胡瀚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斌。上诉人胡恕堂因与被上诉人韩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辖初字第008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关于胡恕堂所称的本案所涉纠纷因韩斌与借款人胡会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争议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债权人即韩斌与保证人即胡恕堂之间的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该案系韩斌起诉胡恕堂的保证合同纠纷,与韩斌和案外人胡会堂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受韩斌与案外人胡会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韩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案胡恕堂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胡恕堂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胡恕堂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恕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恕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约定了由上海仲裁委员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没有担保合同,唯一的合同就是借款合同,因此本案管辖依据应当是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担保人胡恕堂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故韩斌向胡恕堂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