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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卫周与许卫芳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卫芳,许卫周,傅佩珍,许惠琴,许卫国,许志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卫芳,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卫周,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傅佩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一审第三人:许惠琴,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一审第三人:许卫国,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一审第三人:许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再审申请人许卫芳因与被申请人许卫周、一审第三人傅佩珍、许惠琴、许卫国、许志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卫芳申请再审称:许卫周及傅佩珍等一审第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许卫周支付的69800元为购房款而非借款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之间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许卫芳转让涉案房产的事实。许卫芳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许卫周系作为借款的“抵押”。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69800元属购房款错误,判决变更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许卫周,超出许卫周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而非宅基地权属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非适用关于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许卫周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许卫芳损失70000元;3.许卫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许卫周和傅佩珍等一审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许卫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许卫芳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69800元是否属借款;2.许卫芳诉请许卫周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70000元应否支持。关于涉案69800元是否属借款的问题。2003年,许卫芳收取许卫周涉案69800元后,在向许卫周出具收据的同时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交付给许卫周,并将涉案房屋交由许卫周居住,且一审第三人均一致确认许卫芳已将涉案房屋连同土地的使用权以698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许卫周,结合许卫芳从未向许卫周归还该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许卫周亦未向许卫芳追还过该款项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许卫周向许卫芳支付的69800元为购房款,并判决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许卫周并无不当。许卫芳称涉案69800元为借款,并称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许卫周系作为借款“抵押”明显不合情理,难以令人信服。关于许卫芳要求将房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7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许卫芳已将涉案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许卫周,许卫周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因改建房屋的需要将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自行处分自有财产权利的行为,并未侵害许卫芳的权益。许卫芳要求许卫周将涉案房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7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许卫芳主张本案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依据不足,其以此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许卫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卫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