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幼梅与施仁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梅,施仁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幼梅,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苏金菊,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施仁淼,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幼梅诉被告施仁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梅的委托代理人苏金菊到庭加诉讼,被告施仁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梅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古田县城西街道康城世家3号楼2号店面面租给被告施仁淼,并由福建省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16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2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租金。违约金以10年租金额总额的35%计算,被告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今均未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施仁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施仁淼向原告支付租金26000元(2014年度租金16000元及2015年1月至6月份租金10000元。)。被告施仁淼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仁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座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西路137号康城世家3幢3元02号店面租赁给被告施仁淼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16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租期内,每年租金为20000元;租金支付:除第一年度外,其他年度的租金,乙方(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租金。乙方(被告)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被告)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古房权证古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古西国用(2015)第××号土地证,证明座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137号康城世家3幢3单元02号店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陈幼梅;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仁淼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康庄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施仁淼向原告承租店面;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两年度租金未支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施仁淼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施仁淼未能提供其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对原告关于其未支付租金26000元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租金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施仁淼支付该租金并依约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幼梅与被告施仁淼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施仁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幼梅租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施仁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理飞审判员 张宁国代理审理员黄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