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于艳玲、刘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于艳玲,刘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玲。被告刘继金。原告张杰诉被告于艳玲、刘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到庭参加子诉讼,被告于艳玲、刘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艳玲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若到期不还,则产生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被告刘继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双方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兰山区法院。协议签定后,原告交付了借款56万元现金,被告于艳玲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6万元及滞纳金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艳玲、刘继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于艳玲因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申请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如被告于艳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被告刘继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当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内容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将现金560000元交付被告于艳玲,被告于艳玲在借款协议背面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艳玲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继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560000元及滞纳金1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艳玲向原告张杰借款560000元未还,并有被告刘继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艳玲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继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艳玲偿付其借款560000元及滞纳金1680元,并要求被告刘继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杰借款560000元及滞纳金1680元;二、被告刘继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艳玲追偿。案件受理费9417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4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