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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俊与熊福祥,杨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邹俊。委托代理人陈耀能。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原告邹俊诉被告熊福祥、杨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福祥、杨青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渝高美好星空2-14-10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福祥、杨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熊福祥、杨青云(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熊福祥、杨青云向邹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每日2000元,借款人自愿用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渝高美好星空2-14-10房屋做抵押。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熊福祥转账支付18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陈述,20万元借款中有18万元系银行转账,另外2万元系支付现金,原告先支付现金,然后银行转账,最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并于当日缴纳了诉讼费。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抵押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渝高美好星空2-14-10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熊福祥、杨青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熊福祥、杨青云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福祥、杨青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为凭。据此,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每日2000元”,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以及利率的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利息主张为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祥、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熊福祥、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5100元,由被告熊福祥与被告杨青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郑兴隆人民陪审员曹荣书人民陪审员邓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