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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中共党员,系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乙,中共党员,系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委会会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尹某甲在任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尹某乙利用协助政府登记上报农户种植冬小麦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农户种植冬小麦面积的手段,将国家在2010年发放的小麦补贴款7800元予以贪污,用于支付该村村干部私自发放的2003年至2009年的过节费,其中尹某甲、尹某乙每人实得1900元,孙某甲、孙某乙每人实得1900元,赵某光、孙某团每人实得1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尹某甲在任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尹某乙利用协助政府登记上报农户种植冬小麦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农户种植冬小麦面积的手段,将国家在2010年发放的小麦补贴款7800元予以贪污,用于支付该村村干部私自发放的2003年至2009年的过节费,其中尹某甲、尹某乙每人实得1900元,孙某甲、孙某乙每人实得1900元,赵某光、孙某团每人实得1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所贪污款项已将上缴纪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贪污数额达到五千元不满一万元,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尹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